(一)关于起算时间
1、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
一是执行依据有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至执行中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只要将执行款项交到法院或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内,即视为实际履行。
二是执行依据未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以执行依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2、迟延履行利息的其他期间。
一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二是执行过程中,非因被执行人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等情形,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三是分期付款的,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分期给付,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出于单方面而分期给付的,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二)关于利息标准
1、利率问题。《民诉法》未明确利息标准,在执行中对此产生就如本文所举案例中提到的种种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29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同期贷款利率。对同期理解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是迟延履行发生时的贷款利率,也有人认为是债务实际履行时的贷款利率。我认为:按利率的期限长短,分为短期贷款利率、中长期贷款利率。按贷期的标准划分利率档次,分为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比照贷款的期限划分的相应利 率档次来确定。
(三)关于计算基数
如本文的案例中判决给付金钱有本金与利息两部分,那么迟延履行的债务基数是多少?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借款本金部分,利息再计收迟延履行利息,就会有“利滚利、驴打滚”之嫌,重复计算复利,甚至会出现借款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限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的一种惩罚。我认同将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因为被执行人给付金钱的义务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并不排斥利息给付内容,迟延履行利息是强制执行措施一种,加重被执行人因不履行而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