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已开始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中断,中断的保证期间自依照生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重新开始计算;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自其主张权利之时起,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依照法定事由而有发生“中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34条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并明文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视同为除斥期间,并不符合除斥期间的基本法理。同时,上述司法解释排除保证期间可能发生中断之情形,明显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相冲突,不仅不符合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之文义,而且有悖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