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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债务催收解答求偿权的预先行使
信息来源:广东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9-16   浏览:

保证人求偿权的行使,以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为必要,但此项条件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特别是,当主债务人已经受破产程序的约束时,仍然要求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始可行使求偿权,有悖于保证人求偿权维护保证人利益之目的,更不合于破产程序进行的需要。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若保证人尚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行使求偿权,债权人基于其保证担保,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势必失去参加破产程序而行使求偿权的机会,对保证人而言至为不公正。再者,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能有公平受偿的机会,对于债权人的将来求偿权,亦以提存的方法确保将来求偿权人的利益;若因为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得行使求偿权,破产程序如何进行提存分配,也将发生问题。我国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但是,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又该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破产人的保证人,与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具有同一的地位,立法例关于连带债务人对破产人的将来求偿权,多规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预先行使权利,且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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