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担保法第51条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即抵押权人具有保全抵押物的权利。抵押权人为抵押物的保全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否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瑞士民法典第808条第3款规定,担保权人为防卫担保物价值减少而采取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得请求所有人补偿,担保权人虽未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亦有此权利,且优先于任何已登记的权利”。保全抵押物的费用,直接源自于保全抵押物的行为,保全行为对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其他债权人有利而无害,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而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人为保全抵押物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属于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对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法解释学上应当作相同的解释。我国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16条第2款特别明确,抵押权人保全抵押物的费用,属于法定之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