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灭失后的代位物,但代位物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抵押物灭失。代位物是因为抵押物的毁损或灭失而发生的代替物。抵押物的灭失为抵押权消灭之原因,故抵押物的灭失是指抵押物的绝对灭失,若发生抵押物的相对灭失,例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于第三入,不发生代位物问题。抵押物的绝对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灭失,例如房屋的倒塌,以及法律上的灭失,例如抵押物被征收。抵押物灭失的程度以及抵押物灭失的原因,诸如抵押物的全部灭失或一部灭失、抵押物因为人为原因或事件而发生灭失,不是物上代位必须考虑的问题。(2)因抵押物灭失而发生抵押人的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代位物应当是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可以取得之赔偿金债权。抵押物灭失或毁损后,例如因抵押人的原因致抵押物灭失,没有第三人应支付的赔偿金等代位物的发生,抵押权归于消灭。抵押权的效力只能及于抵押物灭失而可取得之赔偿金债权。若抵押人将抵押的建筑物拆除而重建新的建筑物,该重建的新的建筑物并非原抵押物灭失的代位物,抵押权归于消灭,不发生抵押权的物上代位问题。总之,在抵押物灭失时,抵押物的所有人取得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发生物上代位的问题;至于抵押物的所有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之原因或基础如何,例如基于侵权行为、抵押物被征收、契约违反或法律的规定,则不是物上代位必须考虑的问题。(3)代位物以抵押物所有人可以取得之赔偿金债权为限。抵押物因为灭失或毁损而应当取得的赔偿,归属于抵押人或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的,才会发生抵押权的代位问题。提供抵押物而设定抵押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物上保证人)为抵押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与设定抵押权的物上保证人具有相同的地位。抵押人或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实际为抵押物的所有人。若抵押物的灭失而应得之赔偿,不属于抵押物的所有人的,例如赔偿属于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优先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不得及于该赔偿,抵押权因为抵押物的灭失而归于消灭。再者,抵押物所有人应得的赔偿,应当是第三人尚未履行之赔偿请求权,若第三人已经向抵押物的所有人为赔偿的给付,则不会发生物上代位的问题。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代位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损害赔偿债权。抵押物因为第三人的行为(2损、灭失,抵押物所有人对该第三人依法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金的权利。(2)保险赔偿请求权。抵押物保险后,因为保险事故之发(3)受有损害,抵押物所有人依照保险合同可以请求的保险赔偿金的权利。(3)征用补偿的权利。抵押物被征用,抵押物所有人依法可以取得之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