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是指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一切民事上的请求权受偿的权利。原则上说,优先权,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享有。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1)优先权为具备法律规定之要件而当然发生的权利,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2)优先权是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的担保物权。(3)优先权的受偿顺位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4)优先权为不需要公示而享有的特权。 (5)优先权并具有物上代位性、附随性和行使的不可分性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征。优先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各国法律上均有所反映。例如,法国民法上的“优先权”、日本民法上的“先取特权”等。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规定有针对动产的优先权,主要有诉讼费用、丧葬费用、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优先权;第2103条规定有不动产交易价金受偿的优先权、共同继承人对继承不动产的优先权、建筑工程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工资优先权等不动产特殊优先权;第2104条规定规定有诉讼费用和劳动工资的不动产一般优先权。日本民法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以致于将其称之为优先的法定抵押权。我国民法并没有较为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上,有关优先权的立法还有待于完善。(1)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权”。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为“优先权”的,主要有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指法定的海事请求权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权;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权;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权;以及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救助民用航空器的报酬请求权人、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费用请求权人,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优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2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2)法律解释上的“优先权”。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为“优先权”,但依照法律设计该权利的精神和目的,以及该权利在法律规范体系上所具有的地位,应当将之归入“优先权”的范畴。法律解释上的优先权,主要有:第一,债务人所雇佣的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工资请求权以及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第二,因债务人所欠税款而形成的税收请求权。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税收请求权,并非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而成立的权利,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应当担保此类请求权的实现;尤其是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时,此类请求权居于从债务人财产获得优先清偿的地位。我国现行民法的确没有规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税收请求权,优先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的抵押权。但这些权利事关国家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社会公共政策甚至国计民生,将之居于优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地位,并无不妥。我国企业兼并破产的实践也充分注意到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工请求权和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利益获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