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保证人,是指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有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物上保证人在性质上并非保证人,其对债权人负担的责任仅为物的责任,即仅以其提供的担保标的物为限对债权受偿提供担保。 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包括“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人的求偿权”两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物上保证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物上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依照关于保证的规定,可以向债务人求偿;物上保证人因为抵押权的行使致其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时,依照关于保证的规定,对债务人亦享有求偿权。同一债务另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物上保证人得以其他担保人应当分担的债务份额,向其他担保人求偿。我国担保法第57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上述规定,物上保证人仅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对债务人有求偿权。但是,担保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抵押人对担保同一债权受偿的其他担保人有求偿权。在理论上讲,抵押人与担保同一债权受偿的其他担保人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无求偿的基础;但因抵押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求偿权,为法定移转的债权人的债权,故抵押人取得抵押权人所享有的被担保债权人的地位,该债权上存在的担保利益或权利,自应当移转给抵押人,抵押人得以其能够行使的债权担保利益,向其他担保人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上述规定,物上保证人的权利被清晰化了,物上保证人不仅取得了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取得了附属于该债权的保证债务请求权或担保物权。具体言之,物上保证人得以追偿的“债务人”,应当包括主债务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