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上,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为企业财产结合体的抵押,抵押标的物不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为限。但我国担保法第42条和第43条对于抵押物的登记,实行依照抵押物的类别分别登记的制度,使得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登记公示难以完成。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上述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抵押,由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登记。在这样的登记制度下,若将企业不同种类的财产设定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尽管我国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49条规定设定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应当制作财产目录并予以登记,但如何登记本身就是一个问题。要求显然,在实务上可以操作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上设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为企业财产结合体的抵押,抵押标的物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为限,为简化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登记手续以降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交易成本,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部门应当登记设定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财产的范围和种类。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限于已经登记的财产。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的设定,自企业财产结合体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