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行为的当事人为债权人(质权人)和出质人。出质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当出质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该第三人被称为“物上保证人”。债务人征得他人同意,可以就他人所有的财产设定质权;债务人就他人财产设定质权的,出质人仍然为债务人而非第三人,与第三人设定质押的物上保证人不同。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设定质权的合同,无须征得债务人承诺。物上保证人是为担保他人债务而在自己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仅以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为限。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就担保标的物受偿,对于物上保证人没有请求其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质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物上保证人本质上并非保证人,其对债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担保标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但是,物上保证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例如,依照我国担保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该条所称的“出质人”当然包括“物上保证人”。依照该条规定,物上保证人有权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以消灭质权。物上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因为质权的实行致其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可以依照关于保证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日本民法第351条规定:“为担保他人债务而设定质权者,于清偿债务或因质权实行而失其质物所有权时,依有关保证债务的规定,对债务人有求偿权。”我国担保法第72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