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产生的孳息。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权人在收取质物的孳息时,应当尽何种注意义务?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依照德国民法,质权人应当以对自己财产的同一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质权人应当以对自己财产的同一注意收取孳息。但依照日本民法,质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收取孳息。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为质权的效力而并非基于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和质权人的质物保管义务相同,在此应当适用我国担保法第69条的规定,即质权人收取孳息时,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义务)。我国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质权人怠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收取质物的孳息,对出质人应当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质权人所收取的质物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超出收取孳息的费用的部分,可为债权的担保继续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和第64条的规定,质权人收取的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收取孳息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依照上述规定,质权人收取的质物孳息,若为金钱,质权人得径行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和清偿债权;若为非金钱,可依当事人的合意估价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和债权,或者以其他方法变价孳息以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和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