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因为诉讼时效的完成而不受保护的,质权人可否行使权利呢?我国现行民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行使不受被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不同于债权,担保物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和动产质权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相同,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与否,对动产质权的行使不发生影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5条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动产质权的行使独立于受质押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民法规定的动产质权的行使,应当作这样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