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铺营业人和借款人应当签订设定营业质权的合同,不过此时所称的质押合同表现为当铺营业人向借款人签发的当票。当票为营业质权设定的书面凭证。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营业质权的设定还需借款人将质物交付当铺营业人占有。当铺营业人在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取得质物占有前,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对质物进行估价,并依照当铺营业的交易习惯或规则进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这样,营业质权的设定可以有效避免质物估价的盲目性,以致低估质物价值而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再者,借款人通过当铺业务融通资金,一般期限不长,数额也非巨大,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当铺营业人应当能够较快地变现质物以收回资金。因此,营业质权允许当铺营业人与借款人约定流质契约,这是营业质权区别于动产质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营业质权设定后,当铺营业人取得对质物的占有。但是,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取回质物。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再者,当铺营业人占有质物,但不得使用、出租质物。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当物在典当期限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按照典当时的估价赔偿。” 最后,当铺营业人不得转质。当铺营业人在借款人偿还所借全部本息时,应当将质物交还给借款人;若当铺营业人将质物转质,则可能会影响借款人取回质物。再者,当铺营业人以质物为质向借款人出借资金,一般期限较短,金额不大,允许当铺营业人转质质物,对借款人实为不利。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当票不能转迕。”因此,营业质权人对质物不享有转质权,故其对占有的质物不得转质而设定新质权,这是营业质权区别于动产质权的主要内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