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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债务催收解答债权可否设定权利质权
信息来源:广东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9-4   浏览:

对于债权可否设定权利质权,立法例一般采取允许的立场。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一般而言,对于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或者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或者权利、法律禁止强制执行的债权、依照当事人的特约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法律禁止设定质权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我国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债权可以设定质权。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于债权质没有相应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不宜允许债权或质权单独出质,但可允许将债权与作为债权担保的质权一并出质。我们认为,债权可否设定质权,应当从债权的性质上进行判断。债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特定的目的和经济上的价值。除非法律禁止债权的转让或处分,出质人以其债权作为融通资金的担保,未尝不可。再者,债权具有变现的功能,并依附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存在,具有特定性,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现,这些特点可以满足质权的标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权利为标而设定的质权,属于债权质的典型形态。而我国担保法第75条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是否应当解释为包括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或其他债权,也是值得考虑的。何况,我国担保法对于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或其他债权,是否可以出质,并无限制或禁止的规定。在我国的人寿保险实务上,普遍运用的保单质借条款,即属于债权质的形式。保单质借条款,是指投保人按照人寿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付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可以保险单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借款的条款。在人寿保险领域存在的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设质的实践,不能说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或者其他债权,可以设定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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