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的效力是指债务履行满足债权实现的效果。民法对债务效力的规定是围绕着满足债权这一目标来设计的,所以,债务的效力就是以给付为核心的义务群。债的目的在于实现给付,因而债务人的给付是债的最为主要的效力。基于债的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负担履行给付的义务。在民法理论中,关于债务的履行、给付及清偿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这是三个互相联系而又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给付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它作为债的标的,具有抽象的、静态的意义;履行指债务人实行给付的行为,即债务人实施债的内容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清偿指债务人履行的效果,通常在债的消灭原因的意义上使用。有学者认为,这三个词的语义并无多大的区别,只是使用的语言环境不同而已。台湾学者认为,给付在民法中有用为动词者,有用为名词者。当其用为动词时,指债务之履行行为,其针对不同债之客体或场合,而可能使用“交付”、“支付”、“偿还”、“返还”、“赔偿”等字眼;当其为名词时,指履行之过程或履行之内容。我们认为,给付概念的使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债务人基于债的关系而应为的特定行为,这时的给付是抽象、静态意义上的债的标的,是构成债的关系的必要条件。二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现
实行为,该行为又称为债务履行,这时的给付是具体、动态意义上的债务清偿,是债的效力的体现,其结果又导致债的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债的内容的不同,给付区分为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前者以作为为给付内容;后者以不作为为给付内容。根据给付义务是否构成债的关系的必备要素,给付义务区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特定的基本义务,例如出卖人交付出卖物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担的辅助主给付义务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利益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例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出卖物收藏证书的义务。除了债规定的给付内容外,债务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法律或者合同对债的给付内容或者方法并无特别规定或者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的给付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发生于各种不同性质的债的关系中,其内容一般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不作为义务等。附随义务可以区分为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前者可以单独请求给付,后者不得单独请求给付,但因一方违反附随义务而导致他方受损的,他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此外,有学者认为给付还包括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是指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照顾义务。此种义务的违反,仅使债权人遭受权利受损或者丧失的不利后果,而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当事人违反不真正义务导致的是自己不利益,而与对方债权的实现无关,因而该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在于减轻对方负担的义务或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