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应受破产法的约束与保护
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经济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运转的经济模式。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延期付款或交货的信用交易是商品交换最重要的方式(尤其是在生产经营领域),信用关系及其法律表现形式——债,也就必然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保证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便成为确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这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必须妥善解决的基本问题。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已无足够的财产还清所有债务,多数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足清偿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主动清偿,或允许债权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偿还的债权人,或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迟到一步的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从而导致争抢清偿、社会经济秩序混乱。那些事业尚有挽救可能的债务人在原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也难以得到重整事业的法律制度支持。所以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仅靠原有的民法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是不能公正解决债务清偿等问题,不能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必须有一种与之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的制定与普遍实施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最终基本确立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其能否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的重要条件。欧盟理事会1998年4月27日制定的《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第2条规定,给予一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之一,就是企业应受破产法的约束与保护。我国要想在世界贸易中取得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就必须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破产法。
二、切断利用破产逃债的路径
目前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有时还包括其政府主管部门)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事先策划以种种方式隐匿、抽逃资产,欺诈破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新破产法将对破产违法行为包括上述破产欺诈行为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新破产法一旦出台,刑法相应也需作出修订,补充规定有关破产犯罪的内容。
例如,一些企业破产,职工失业,但是厂长、经理却可能中饱私囊,另谋高就,阔绰依旧。新破产法将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破产再也不是逃债者免费的午餐。
所谓重整制度,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进行企业营业重组、债务清理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均是由规定破产清算与各种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所共同组成的,而重整则是世界各国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在现代立法由个体本位逐步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之中,破产重整制度便体现国家公权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