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后,寄存合同成立。除另有交易习惯外,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作为寄存合同的证明。这是保管人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凭证不是成立寄存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保管人不给付保管凭证并不影响寄存合同的成立。但是,作为寄存合同的证明,在当事双方发生纠纷时,保管凭证是最重要的证据。
2.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寄存合同以物之保管为目的,妥善保管是保管人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保管。如果当事人对于保管的场所或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根据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约定或者确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对于有偿保管,保管人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偿保管,保管人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系因保管物自身的特性,或者是寄存人所提供的包装不妥所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亲自保管的义务。寄存合同多是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71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寄存合同中的根本体现。如果保管人违反亲自保管的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该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寄存合同下,寄存人只转移对保管物的占有,不转移对保管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无权使用保管物,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寄存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情况除外。保管人接受交付保管的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寄存人将对该货币、其他可替代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保管人因此有权使用、处分该货币、其他可替代物,届时可以不予返还该货币、其他可替代物,而是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或者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有学者提出,如果基于保管物的性质,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使用是其保管方法的一部分,保管人有权在保管必要的范围内使用该保管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保管物。
5.危险通知的义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者自然原因可能产生不能返还保管物的危险时,保管人应当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于寄存人及时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管人的通知义务是其返还保管物义务的补充。
6.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当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这是保管人的基本义务。合同没有约定保管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并在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时负有返还该保管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如果合同约定了保管期间,则保管人只能在特别情况下,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并在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时负有返还该保管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应当返还的孳息,是该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履行向寄存人返还该保管物及其孳息的义务。但如上所述,在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即消费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或者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保管人的权利与寄存人的义务相对应,主要有:有偿保管下的保管费用请求权;必要保管费用的请求权;当寄存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和其他费用时,对于保管物有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