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将物品交给他方保管,他方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受寄托人,将物品交付相对方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或存货人。所保管之物为合同的标的物。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以被保管物之保存为目的。当事人订立保管合同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因此,保管人的保管行为是保管合同的标的。保管保管物并届时交还给寄存人是保管人的义务。这是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的重要区别。保管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因此也与运输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相区别。2.保管合同下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但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保管人对于保管物进行保管的前提是占有、控制该保管物。因此在保管合同下,寄存人应当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给保
管人。但是,保管合同仅使保管人取得占有,并不发生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移转。
3.保管人应当保持保管物的原状,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保持保管物的原状(形状、性质等),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也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和方法。寄存人或存货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应当告知保管人。保管人则负有保管物的危险通知义务。
4.保管合同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寄存人可以随时提取保管物。
5.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保管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的使用十分普遍,大到仓储、货栈保管,小到行李寄存。通常把保管合同分为一般的保管合同(即寄存合同,为狭义的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又称“仓储合同”)两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仓储业逐渐成为特殊而独立的行业,相对于一般的保管有许多特殊表现。因而,我国《合同法》第二十章将仓储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是第二十章没有规定的内容仍然适用第十九章“保管合同”(一般的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