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最基本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是承揽人的附随义务。承揽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定作人所要求的工作。承揽人不仅应于规定的时间开始和进行工作,而且应当于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完成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时间。承揽人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前提。因此除合同有相反约定(如约定定作人应交付预付款、定金或分期付款等)外,承揽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给付报酬为由,拒绝开始完成工作。承揽人应当保质保量地完成承揽工作。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将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定为一种特别责任,与过错违约责任有所不同。如果承揽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定作人可以请求修理、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但是不享有重作请求权,而且仅在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致使工作成果发生瑕疵的情形下,才可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采取严格责任,即把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合二为一,无需以过错为条件至于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于承揽人有瑕疵的履行得请求重作,我们认为,如果请求修理已足以除去工作成果上的瑕疵,承揽人有权拒绝重作。承揽人负有移转工作成果所有权的义务。承揽合同中,因材料的来源不同,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可能会涉及转移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合同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仍可依民法理论加以界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工物自始属定作人所有,交付仅是转移占有;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在交付前,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属承揽人,交付时发生定作物所有权的转移;若定作人和承揽人各提供部分材料,则应按物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原则确定交付前定作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的加工行为,应属添附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一般认为,只有在承揽人提供的材料为主物时,交付前定作物才属承揽人所有。交付前承揽人对于定作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在交付该工作成果时,承揽人负有移转工作成果所有权的义务。在承揽工作完成之后,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工作成果转移于定作人占有。这是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行使所有权、实现订立承揽合同经济目的的前提。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自提的,承揽人应当在完成工作后,通知定作人提货,并在工作完成的地点或者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该完成地点或者指定地点为交付地点,通知提货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如果合同约定由承揽人送交,承揽人应当在完成工作后,自备运输工具,将工作成果送到定作人指定的地点并通知定作人验收。这种情况下,定作人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点,定作人实际接受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如果合同约定由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代为运送,承揽人应当在完成工作后,将工作成果交到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并办理运输手续。这种情况下,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收受该工作成果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接受该工作成果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如果合同中没有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达成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如果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或者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承揽人应当在工作完成时,通知定作人取货。这种情况下,承揽人通知的地点为交付地点,承揽人确定的合理取货时间为交付时间。如果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工作成果无需特别交付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其完成工作的时间、地点即为交付时间、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