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随时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承揽合同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工作成果的完成由定作人的需求目的所决定。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需求因情势变化而变化,甚至完成该工作成果已无必要,如不允许定作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从经济效益上讲,不仅对定作人不利,而且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承揽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报酬,只要定作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给予承揽人适当经济补偿,承揽人的合同利益并没有受损。故《合同法》赋予定作人单方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和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多数国家法律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样。补偿或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不是前提条件而是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258条和第26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或者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对承揽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的权利。合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材料的情况下,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的材料备妥通知后,有权对所提供的材料以及有关说明文件进行检验,,并应当将符合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结果及时通知承揽人。3.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必要监督的权利。承揽工作过程中,在不妨碍承揽人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这是保证工作质量、避免瑕疵的有效措施。但是,定作人的监督权利以不妨碍承揽工作和具有必要性为条件。定作人应当提前通知承揽人检验监督的时间和内容。“必要监督”限于合同约定的监督,以及对于承揽工作质量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