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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连带之债案件的执行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8-16   浏览:594 次
一、连带之债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盲目执行,影响办案效率。在执行方法上,将连带之债案件等同于一般简单的债务纠纷案件,没有注意考虑连带之债案件的自身特点。如在因个人合伙方面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执行中,有的执行人员不理会债务的承担一般都有约定的特点,仅仅从各责任人都有全部清偿责任出发,采取与执行简单的债务纠纷相同的方法,盯着一个连带责任人紧抓不放,只顾一点,不及其余,视野狭窄,造成工作被动,效率不高。在执行对象上,急功近利,缺乏具体目标。比如在因担保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中,即使被保证人有实际履行能力,但执行人员看到保证人比较容易执行,便舍难求易,吃软不吃硬,执行保证人结案。单单从具体的个 案上看,案件顺利得以执结,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这样做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司法权的强制力,淡化主债务人的法律意识,从国家法治的长远利益考虑,实质上是妨碍了执法效率,弊大于利。
(二)执行对象的不确定,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在连带之债案件的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无论先执行哪一个被执行人均由法律依据,执行人员随意性大,个别人仅凭自己主观好恶,或者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办人情案、关系案。正是由于执行人员从执行便利主义出发,只图好执行而不计实际执行效果,把实际应由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通过合法的手段转嫁道连带责任人身上,造成连带责任人越守法越吃亏的怪现象,实质上是打击制裁了守法的,纵容袒护了违法的。这种责任承担的不公平现象,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执行无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如对因共同债权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不是按照公平原则分别执行,而是只执行其中一个。对因担保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不是先执行被担保人,而是先执行保证人。凡此种种,都存在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在保证人履行了债务在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不自觉主动向保证人履行,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保证人只有另行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结果是当事人再次诉讼,法院再次立案审理,增加了诉讼浪费了人力、物力,这与诉讼效益原则背道而驰。


二、连带之债案件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审判环节,由于法律文书一般都只简单地判定各连带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而对责任的大小、份额、范围不予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一些案件执行中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由于判决的不明确,导致了连带责任人中承担额外清偿责任者,不得不通过诉讼来行使其求偿权。

执行环节,执行本身规则缺乏,主次、先后不分。比如,对因合伙而发生的连带之债案件,即使判决中明确了承担的份额与责任,但如果执行人员不懂得连带之债的内外效力,不依照公平与效益原则去执行,势必直接导致执行中的随意性与求偿权实现的繁琐。执行实践中的规范性的欠缺,除去立法原因外,单从执行本身来说,主要是没有全面认识连带之债的内外效力与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认识道不分先后、主次的做法,实际上加大了执行难,违背了公平与效率原则。同时,审判环节中,长期以来对责任、份额、范围的不明确,已使执行人员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即判决不明确,执行何必分先后。再就是执行人员没有正确认识连带之债的本质特点。基于保证而发生的连带之债,它的最大特点便是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即被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势债务发生的实际引起者,从理论上讲也是债务的实际承受人。由于执行人员没有充分认识这一特征,从而造成了实际执行中主次、先后不分。


三、对连带之债案件执行的几点建议

(一)区分连带之债案件的不同类型。一是约定型。包括个人合伙责任、合伙型联营责任以及依协议设定的连带责任等。当事人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连带责任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对于债务一般都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明确的份额。第二是共同型。主要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基于代理而产生的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等。连带责任的发生不是基于协议的约定,而是由于特定民事行为发生之事实,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责任大小、应承担份额有待确定。第三是保证型。连带责任基于保证合同而发生。被保证人是责任的实际承受者,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补充性。
(二)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对于约定型的,应按其出资比例或约定,判决连带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对于共同型的,庭审中可以要求各连带责任人就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再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大小,确定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对于保证型的,应判定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并应明确保证范围。需要明确,以上判决均应同时判定各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不同类型的案件,执行应采取不同的规则与次序。对于前两种类型的,应同时向各连带责任人分别发出执行通知,分别执行。对于确无实际清偿能力的,执行员应收集其不能清偿的相关材料并再要求其他债务人清偿时出示。对于保证型的,再被保证人由实际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先执行被保证人,不足部分再执行保证人,只有再保证人确无实际清偿能力或发生其他保证人不得行使抗辩权的特定事实时,对保证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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