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的作用是使吊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产业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况,换言之,吊销的相对人只是被置于一种物上保证人的地位(物的有限职责),因而对于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生任何影响;吊销权诉讼的被告,是仅以受益人或许转得人为被告即可,并不必以债务人为被告。就债务人与吊销的相对人之间的职责联系的具体完成而言,债务人能够请求经过强制执行来直接完成(作为吊销的成果,债务人具有了对于受益人或许转得人的强制执行容忍请求权),不必将脱逸产业实践归还给债务人。使职责联系具体完成的手续,是依据与吊销诉讼一起或许另行提起的职责诉讼(作为一种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容忍诉讼)。该说的难点在于, 与德王法不同, 日本法上没有职责之诉的诉讼形式。
(1)折衷说以为吊销权诉讼通常兼具构成之诉与给付之诉两种性质。我国学者多采此说
(2)职责说将债务人吊销权作为一种伴有“职责上的无效”作用的构成权, 吊销权诉讼便是一种构成诉讼。其根本构思是,迄今为止的学说以为,是产业从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益人处(产业丢失的物权作用)有害债务人,故欲康复职责产业,实践上(在物权上)须将取回的产业归到债务人名下。职责说对此提出批评,以为精确以言,是产业物权丢失的反射作用一起使它不再构成债务人的职责产业(职责法上的作用)有害债务人,故欲康复职责产业,只要吊销这一反射性作用使之归于无效即可。
(3)请求权说以为,债务人的吊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务。其内部又分为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念。依此说,吊销权诉讼为给付之诉。其不足在于,难以解说债务人的行为有用时第三人何以应负担返还责任。
(4)构成权说以为,债务人的吊销权是一种依债务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诈害行为)肯定无效的构成权。依此说,吊销权诉讼为构成之诉。它虽合于理论,但如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务人仍需再行使代位权,始能达到保全债务目的,与法律设立吊销权以康复债务人的职责产业的本心相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