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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以及权力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5-31   浏览:

债的保全,也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一种手段。根据债的效力,债的关系一经成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成为“责任财产”,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债务不履行时,该责任财产将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责任财产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当责任财产发生不当减少并影响到债权的清偿时,法律便赋予债权人以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为目的的权利,从而达到直接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间接确保自己债权得以获偿的目的。

    债的保全制度作为一般担保,与债法特设的特别担保制度相比,有着更全面的功能,使债权人得到更广泛的保障。在债的各种特别担保制度中,保证要取决于保证人等第三人的意思,抵押的设定需办理登记手续,留置作为法定担保,仅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方能适用,定金对于交付定金者的保护不力。追债公司可见,特别担保的保护不够周延。此外,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虽可诉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令债务人给予损害赔偿,但该程序严格且复杂,而且仅能针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债务人应能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或者任意不当减少的财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弥补这些特别担保制度上的缺陷,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

    债的保全制度首先是以撤销之诉的形式发端于罗马法。它原本是为破产而设,而后又扩展适用到非破产的情形。至《法国民法典》,除撤销之诉外,又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至此,在现代民法上,作为债的保全的手段,主要表现为两种具体制度:一为代位权制度,二为撤销权制度。前者是指当债务人消极地听任其财产减少时,债权人有权代为维持债务人财产的制度;后者是指当债务人作出积极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该行为,以恢复财产原状的制度。两者都是债权人基于债的效力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发生效力,故又称为债的对外效力。不过另有学者认为,债权的对外效力仅指债权的不可侵性,而债的保全仍属债权的对内效力,其及于第三人的效力只是其对内效力的反射作用而已。

    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意义与性质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以保全其债权的权利。该第三人又称为次债务人。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以财产为标的的权利,应当及时行使,使之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以增加自己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清偿能力。倘若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而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使自己的责任财产能够增加而未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和交易安全,即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增加,以排除债权危害,保障其债权实现。《合同法》第73条明确确立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对解决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的现象极有实益。

对于代位权的性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而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此效力具有保全债权请求力的作用,故为请求力的保全效力。

    2、代位权属实体上而非诉讼上的权利。在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具备后,债权人可以保全其债权为目的,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

    3、代位权是固有权而非代理权。代位权与代理权表面上看来都是行使他人的权利,二者似无不同,其实区别显著:一是名义不同,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位权则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二是发生原因和权限不同,代理权发生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律直接规定,权限也限于委托或法定范围;代位权则发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权限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的必要为限。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

    (一)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首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倘若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仅是行使方法不当,或行使结果不佳,债权人则无权过问,即不发生代位权。而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权利,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二)须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

    传统理论认为,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其权利,但当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并无影响时,债权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具体而言,在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的场合,应以债务人无清偿资力为要件,而在特定债权或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场合,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要件,而不问债务人有无清偿资力。例如,以交付某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务,该标的物为第三人占有时,债务人若怠于请求第三人交付该物,债权人即可不问债务人有无清偿资力,代位请求第三人交付该物。另外,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旨在维持各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因此纵使该债权人的债权另有质押、抵押权等特别担保,仍不妨碍成立代位权。

    然而,倘若严格执行此一要件,将会直接导致实践当中代位权无用武之地的结果。事实是,很少有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并且法律也很难明确债务人的状况恶化到何种程度方可认为是无清偿资力。鉴于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这一要件作了变通的规定。《合同法解释》第13条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性质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显然,这条解释实质上已经把“有保全必要”或“无清偿资力”这一要件略去。

    (三)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已陷于迟延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尚难预料。即使此时债务人已陷入无清偿资力的状况,仍不能排除其有筹措他项方法、届时清偿债权的可能。只有在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而仍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方有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才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上海讨债公司

    《合同法解释》第11条也要求债权应已到期,但对此要件也应有例外情形存在。例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该债权难以实现的,或债权人的债权虽未到履行期,但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的,债权人可提前行使代位权。对于前种情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在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到来之前尚不具有清偿效力,因此应当将第三人支付的清偿金额提存,待债权人的债权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或者所附始期到来时用于清偿该债权。如所附停止条件已确定不成就,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确定不生效,应当将提存金额返还于债务人。

    (四)须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权利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不得强制执行的债权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本人行使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2条列举了以下几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一)代位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因代位权属于管理权的一种,因此行使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因违反该项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若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所获得的价值,超过债权保全的限度,则应在必要限度内,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分割后方能行使。而对于不能分割行使的,也可行使全部权利,因为权利行使的结果总是归属于债务人,对其有利无害。另外,代位权的行使原则上限于管理行为,并不包括处分行为,例如纯粹的债务免除、权利的抛弃、期限的犹豫等,都属于处分行为。但若处分的结果可增加债务人的财产的,如因抵销而消灭债务人财产上的负担、处理易腐烂品等,也属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三)代位权的行使方法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法,立法例并无限制。一般而言,债权人可以诉讼方式或者非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但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似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其立法目的应在可防止滥用代位权,不当损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利益。经实践证明,这一规定不仅能够使债权人受司法程序的保护,债务人、次债务人也有充分的机会进行抗辩,可以较好地贯彻债权人代位权的政策目的,避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滥用,兼顾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

    (一)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人系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因而作为其权利指向的第三人,并不能较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时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因此,第三人得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能用以对抗债权人;但第三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不得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即因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应直接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但若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后,债务人对于该权利的处分权应受限制。否则法律上一方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方面仍允许债务人处分其权利,则代位权的行使将落入有名无实的境地。

    (三)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的仅在维护和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作为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不能优先受偿。但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最新判例学说,则肯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之权,从而视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实现的特殊手段。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之后,学者间关于代位权行使结果之归属,有不同解释意见。一些学者沿袭民法传统理论,强调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般担保手段的性质,认为应将次债务人支付的金额判归债务人,再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多数学者以现行《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政策目的为根据,并参考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最新判例学说,认为应判决次债务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而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考虑到《合同法》制定当时的背景,即严重存在的所谓“三角债”已经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要刺激债权人的积极性,促使债权人主动行使代位权,以解开“三角债”的死结。假如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先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其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则债权人无须行使代位权亦可坐享其利益,而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必将得不偿失,必然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导致该条立法目的落空。有鉴于此,《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此条解释,肯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使代位权的行使简便易行,能充分发挥代位权保全债权的作用,正确体现了《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政策目的,且符合关于代位权制度判例学说的发展潮流,在裁判实践中已经收到良好的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与性质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而危及其债权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撤销权与代位权虽均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但代位权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现有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对于第三人而言,都只是对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已,其影响甚小;而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行为,从第三人处取回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其影响极大。因此,在对撤销权案件的审理上,应慎之又慎。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认识:

    1、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

    鉴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各国法律均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采用诉讼方式。但这并不能成为将撤销权定性为诉讼法上权利的证据。通观各国,均以民事实体法对撤销权加以规定。

    2、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撤销权随债权的存在、消灭、转移而发生、消灭、转移,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3、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

    通说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因其不仅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内容,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的作用,故非单纯的形成权或请求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要成立,仅须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而在有偿行为场合,撤销权若要成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此所指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除事实行为及无效行为以外的其他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适法行为。无论转让或赠与财产、免除债务、提供保证、设立抵押或质押,还是催告、和解、抵销,只要是债务人实施了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并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均可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方可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继承的抛弃等,纵使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所不利,债权人亦不得要求撤销。不仅如此,即使是财产行为,但只能间接地影响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如债务人的不作为、以债务人的劳务为标的的行为),或须取决于债务人的自由意思的法律行为(如拒绝赠与或遗赠),均不得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因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并不在于使其增加。

    3、债务人的行为须在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债权人撤销权所保护的债权,是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已经存在的债权,即债权成立在先,债务人为处分行为在后。债务人为处分行为之后成立的债权,应不受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当然,对于债务人在债权成立之前所为处分行为,如能证明债务人具有损害将来债权的目的,并证明债务人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已知其事实并参与了预先安排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主张撤销债务人在债权成立之前所为的处分行为。

    4、债务人的行为须危及债权

    只有在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以至于危及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债权时,债权人方能行使撤销权。若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则不得行使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债务人积极地减少其财产,但当其资力雄厚、偿债尚绰绰有余时,债权人仍不得对其行为妄加干涉。必须当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有害于债权的受偿时,才有撤销权的用武之地。申言之,应将债务人行为后的资力状况,与一般债权的总额加以比较,如显有支付不能的情形或风险存在,即认定为有害于一般债权。具体而言,可从债务人的资力、债权人的债权两方面加以分析:

    (1)债务人的资力。在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估算时,应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评价算入,而其对他人享有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也应作适当评价后算入。

    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认定为足以影响其资力,构成诈害行为。例如为一部分债权人设定抵押权,则可使该部分债权人获得其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而不免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又如债务人负担保证债务也应认为是诈害行为。

    债务人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其财产,属于诈害行为。但以相当的对价出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时,又应如何处理?日本判例认为:出卖不动产,使其变为极易消费、隐匿或散逸的金钱,势必削减共同担保的效力,因而不问其对价如何,一概认定为诈害行为(大正六年六月十七日大民判)。唯一的例外情形是:债务人因清偿到期债务,或为缴纳租税,或为购置与出卖不动产对价相当的其他有用物件,以相当对价出卖不动产,则债务人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使处分权,不认为是诈害行为(大正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大民判)。但日本近年多数学者则认为:以相当对价出卖不动产,并不会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所减少,且如果一概认为此行为构成诈害行为,则势必妨碍债务人运用不动产谋取经济上更大的利益。同时,对于债务人将对价作何种用途,作为买方的第三人无法知悉与控制,令其承担交易被撤销的风险,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因而以相当对价出卖不动产,不应认定为诈害行为。

    (2)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问题,主要应从以下几点加以考量:

    第一,附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价值在担保物的价额不足以清偿的债权额的限度内,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第二,附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例如,债务人附有保证或为连带债务等债权,此时,担保人虽有清偿资力,但债权人却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可就其债权的全额行使撤销权。

    第三,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为必要,因而撤销权也应适用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

    (二)主观要件

    对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撤销,除须具备上述客观要件之外,还须具备下列主观要件:

    (1)须债务人为恶意

    此要件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对于“恶意”的认定,有希望主义和认识主义之分。[27]依希望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积极的希望,方为恶意。该主义源于罗马法,并为德国、奥地利和瑞士所继受。而依认识主义,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而将危及债权,即构成恶意,只有消极的认识即可,不需积极的追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此观点。

    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才知的,不成立恶意行为。其行为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债务人的行为由他人代理的,以代理人的主观状态认定债务人有无恶意。

    然而实践中,对于债务人主观恶意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按照我国《合同法》立法思想,仅许可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价格合理的处分财产行为,不允许债权人予以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行为,显然违背市场交易的本质,违背市场经济社会之常理常情,应视为债务人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恶意。故《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要件。经裁判实践证明,法庭判断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较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更为简便、可靠。

另外,考虑到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及期前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虽不属于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但其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实际效果,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无异,故也应对此两种行为进行规制。

    (2)须受益人也为恶意

    受益人又称受让人、取得人,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通常是指与债务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例如债务人乙,将不动产廉价售于丙,丙又转售于丁,则丙为第一取得人,丁为转得人。

    此要件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仅债务人须为恶意,受益人也须为恶意方可。此恶意采认识主义,即受益人在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危及债权,即为恶意,而无须受益人自己具有损害债权的意图,也无须受益人认识到债务人是否有损害债权的故意。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限。受益人为转得人时,受益人有恶意即可,不问与债务人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有无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受益人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危及债权的,应推定受益人为恶意。鉴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于债权成立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财产转让给与其有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相对人的,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相对人明知该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形,如仍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悖情理。因此,债权成立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该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其结果是,免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使与债务人有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相对人,就其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因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具有类似性,因此此种情形下也应推定受益人恶意。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因债务人的行使而被危及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数人时,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各自独立行使。债权的发生,应以当时债务人的资力为其信用基础,因而于债务人行为时尚未发生的债权,一般不存在因其行为而受害的可能。但债权于诈害行为前发生,于诈害行为后让与他人,此时他人虽系在诈害行为后取得债权,但因撤销权是从权利,随同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他人仍可成为撤销权的主体。

    (二)撤销权的客体

    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行为,该行为若为单方行为时,则被撤销的仅为债务人本身的行为;若为契约时,被撤销的是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以及第一取得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若转得人于转得时知悉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有撤销原因的,债权人撤销的效果,及于该转得人。另外,债务人所做的行为,若是以不得扣押的财产为标的,则不得撤销。因为不得扣押的财产,并非属于债权的一般担保的范围之内。

    (三)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原则上以该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额为标准,纵是另有其他债权人存在,也不得超过自己的债权额。《合同法》第74条作了如是规定。因此,若诈害行为的标的较其债权额较多,且其标的可分,则债权人只能于债权额的范围内就一部分行使撤销权;但若标的不可分,或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分配,则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就超过自己债权额的范围申请撤销。

    (四)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这主要是考虑到撤销权对于第三人的关系重大,应由法院加以严格审查,以防债权人滥用撤销权。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当无疑问。但在撤销权诉讼中,如何处理债务人行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的诉讼地位,是以该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抑或以该相对人为诉讼第三人,并不明确。依《合同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以相对人为诉讼第三人;如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只以债务人为被告,而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

    (一)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时,视为自始无效,即财产的赠与,视为未赠与;债务的免除,视为未免除;物的买卖,视为未买卖。

    (二)对于受益人的效力

    因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属于有偿或者无偿,使得受益人所处的地位有所不同:

    1、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受益人处于受赠人的地位,为纯粹的受益人。因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被撤销,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对受益人而言并无损失。但受益人无偿取得债务人处分之财产,可能会因标的物瑕疵而受到损害,无偿处分行为的被撤销,并不影响受益人请求债务人赔偿的权利。此时,受益人若为善意,则仅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责任;若为恶意,则以财产价额为限负返还责任。

    2、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的,相对人处于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在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被撤销时,受让人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同时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此时受益人一定为恶意,否则不会被撤销,因此受益人以财产价额为限负返还责任。但对于转得人的效力又应如何?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限于债务人与第一取得人之间的行为,而第一取得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但撤销的结果,势必对转得人产生影响,而此影响应视被撤销人的行为是无偿抑或有偿而不同。对于无偿行为,一经撤销,视为自始无效,则第一取得人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因而转得人自无权处分人处受让,若为恶意(无偿行为转得人可为恶意,亦可为善意),转得人则不能取得权利,应负返还义务。此时债权人在申请法院撤销时,可一并申请命转得人恢复原状。但转得人若为善意,则不受影响,仅由受益人负责。在对有偿行为撤销时,受益人与转得人皆为恶意(因转得人若为善意,则根本不能撤销),因此均视为未能取得权利,应负返还义务。

    另外,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时,因是否已经发生物权的转移不同,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诈害行为仅发生债权关系,尚无物权的转移时,其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不发生恢复原状或所有物返还的问题;

    (2)诈害行为所导致的债权关系已经发生物权的转移时,则因撤销的结果,其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均自始无效时(如动产转让),债务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该给付物的返还,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可请求受益人返还该给付物给自己;但若仅撤销债权行为,而物权变动未被撤销时(如不动产转让后业已登记的),则因债权行为的无效,受益人成为不当得利的受领人,应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三)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在受益人或受让人应当返还受赠或者受让财产的情形,债权人可否请求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直接向自己返还财产?按照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多数立法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效果,其增加的财产应当作为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权的一般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直接向自己返还。但按照意大利及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直接向自己返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肯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使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而对债权人可否直接要求受益人或受让人返还财产,未表明态度。为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简便易行、效果直接,充分发挥其保全债权的作用,贯彻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政策目的,应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返还财产,并由该财产直接清偿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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