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缺少制裁逃废债行为的具体法律和制度。企业在逃废时都经过精心研究,规避了法律和政策。虽然以前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法》都确立了保护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一直以来缺少防范和制裁逃废债务行为的具体法律和制度,使债权机构对打击企业逃废债务时没有直接依据和可操作性的手段,实际操作起来往往缺东少西。由于无法可依,因此也就造就了一批无法可究的逃废债企业,这也可以说是形成恶意逃废债的的最主要的原因。逃废债对债权部门来讲是一种经营风险,无法单靠加强管理来遏制。即使在国际相对成熟的市场环境中,若想遏制逃废债大量发生,也主要依赖严苛的法律惩戒,诸如巨额惩罚性违约金、对商事资格的限制、企业及个人信用优劣等级的评价和公示等,而在目前我国就恰恰欠缺有效制约逃废债行为的法律机制。现存能够借用的所有法律防护手段,都停留在确认权利和弥补损失上,责任体系中没有任何对逃债人的惩戒机制。
(二)企业改制欠缺健全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对于企业的改制过程尚未形成规范统一的操作体系,各项制度约束尚不健全,对改制企业的逃废债行为尚未形成综合治理办法。目前企业改制形式多种多样,越来越多的企业试图走“合法避债”道路,而不是在改制过程中“资产随着负债走”,债权部门的债权落实没有法律保障。一些企业采取阳奉阴违的做法,在改制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在转换机制、改善经营管理上,而是想方设法逃废债务。使有关维护和保护债权的政策、规定得不到有效贯彻落实,从而达到化大公为小公,甚至化公为私的目的,造成企业改制成功之日,正是债权部门债权悬空之时。也正由于缺少法律规范和制度约束,使得企业逃废债不是“最后的晚餐”而变成了“免费的午餐”。
(三)破产程序存在缺陷。目前我国不规范、不成熟的破产体制实际很容易被破产企业和实施地方保护的人们所利用,企业借助破产偿债程序并在破产事务管理上违法操作以逃避债务,使企业“假破产,真逃债”。企业在破产前是否进行资产转移、破产审计是否合法和有效,有关部门是否按程序组织实施了正常的破产准备行为,破产是否受到行政干预以及司法不公的故意,以及破产最终裁定久拖不决等等因素,这些方面的程序是否完备、执行和监管是否得力,都对企业实施逃废债行为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一方面就是某些地方行政部门认为欠我们的钱就是欠国家的钱,欠财政的钱,甚至认为可以在资金困难时“等同于拨款”,改制逃废债是“可以理解的”,将逃废债务作为企业扭亏为盈的便捷方式,甚至为所属企业的逃废债出谋划策。在这种想法和作法的影响下,部分信誉差的企业往往在申请新的贷款时就没有打算要还,获得贷款后就一心想着如何改制逃废债务。另一方面某些地方行政部门以维护社会稳定等为借口,以牺牲我们和债权为代价来换取“一方安宁”,直接干预金融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甚至直接干涉案件涉及资产的查封和执行,使原本应独立行使审判职能的地方法院变成了受命于地方政府的“地方的法院”,人为地制造金融案件执行难。有的地方行政部门出于地方经济利益,对制裁逃废债行为不支持,不配合,甚至帮助企业通过悬空债务急于甩掉包袱。有的则回避、阻碍我们和金融性机构参与企业改制,造成债权落实十分被动。
(五)自身机制不完善。长期以来,国有投资公司还没有完全摆脱政府职能部门的观念,信贷管理机制不健全,经营粗放,管理松弛,手段落后,事后跟踪问效不及时,信息掌握不灵敏,给企业逃废债带来可乘之机。发生逃废债情况后,我们向政府向上级呼吁不多,付诸行动则更少,担心诉讼成本,担心行政干预,担心背上不支持改革的名声,而不敢果断采取措施,丧失了维护债权的有利时机和主动权, 客观上使逃废债行为变得无所顾忌,以致让逃废债者一再得逞。
(六)司法不公使逃废债得以侥幸。由于受到来自行政方面的干预,社会安全因素的隐患,以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加之其他种种不正常现象的干扰,导致司法机关在有关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不能做到公正执法,或者是执法不力,导致银行要么败诉,要么“赢了官司输了钱”,花了不少精力和财力,得到的却是一张法律“白条”,客观上造成了逃废债行为的“即遂”。
(七)社会中介机构行为不规范。目前,社会上的中介机构有的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资质,有的即使有资质,但也缺乏职业道德和责任心,或是受到来自有权部门的干预,或是出于小团体甚至个人私利,其评估、查帐、验资等中介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随意性和人为性,甚至是故意造假,给逃废债者提供了貌似合法合规的“通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