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一定
法律规定了,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有权并应当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提出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否就应当按照共同债务承担,那就是要视情况而定了。对于夫妻一方名义对外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有几项规定标准供参考。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
1、基本原则——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
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夫妻一方名义的举债是否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还需考虑(1)共同举债合意与否(2)用于夫妻生活与否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属于债权人权利主张原则,但该债务若要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婚姻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婚姻法》40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
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因此,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债权人就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了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所以,不是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名义负债,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
三、考量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参考法律
1、 1993年11月3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
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第11条(具体出台时间不明,但最早看见是在2009年网上就有该实务回答,但是可能与我们目前的司法解释有部分是有冲突的。但这是实务问题的回答,是一种参考。有些内容还是可以借鉴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第11条“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该司法解释比较笼统,实践中也有不少争议。譬如,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个人的财产并不是人力的,所以个体工商户的责任财产也就是经营者的全部财产;所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体经营就要以个人全部财产清查;家庭经营,要以家庭财产清查。但有夫妻分居的,那么个体工商户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举债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没有举债也没有收益,此时单纯的 生搬硬套法条,容易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