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前债务的法理基础及转化情形
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前,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务叫婚前债务,它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且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债的发生,除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外,还可以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意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
二、对一方婚前债务转化共同债务的立法建议
现在回过头来看我国对婚前个人债务转化问题的相关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其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规定债权人的配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所以建议立法时应作如下规定: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婚前所负的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人配偶应在接受财物或享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赠与或婚内约定等接受财物或受益的债务人配偶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
至于相关的法学著作中的提及的“婚前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类型”,无非有三种类型:“买房、购置结婚用品,装修房屋。”由于《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夫妻个人债务也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改变债务的性质,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如果是婚前个人举债购房,该房产就属婚前个人财产,该债务也属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夫妻双方将房产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改变债的性质。那些用于不易消耗的财物比如购置房屋的债务,不能转化为共同债务,除非这些财产已转化为共同财产(仅存在的折旧现象,也宜应当排除);至于房屋装修、购置结婚用品的,则应当考虑到其是易耗品,可不以转化为共同财产作为附加条件。
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如果将这类风险太多的引入婚姻家庭,必将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也影响了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性,导致家庭观念和婚姻价值观念的失范。立法时,在保护债仅人的权益同时,更应考虑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婚姻财产安全。如果仅从债权人的权益角度予以立法,配偶一方可能会蒙受无法预测和控制的财产损失,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婚群体因为婚姻风险而是否选择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