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的主流物权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的特征: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2、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3、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这是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的理解。
依据目前的主流观点,我们对物权行为有以下认识: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是学者的虚构。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的移转物权的合意,以买卖为例,转移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强行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了。并且,当事人订立任何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的转移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必要条款导致根本不能成立。因此,移转物权的合意必然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之外而存在。“物权行为不过是原来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贯彻和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
二、不赞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所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物权行为不独立存在,如上所述,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就失去了依据,是无法成立的。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我们现在看来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我国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民法从未承认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具有物权合意,而一直将动产的交付作为履行债权合同的行为来对待,并未承认交付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如果买卖等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而绝不能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湖南债务催收
就不动产来说,有关不动产的合同内容,尽管常常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但我国法律历来承认有关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在这点上与债权合同不存在差异。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存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两个合同,而是认为不动产的交付仅为依据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