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企业债权的概念
破产企业债权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企业依法享有的债权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企业依法取得的债权。
在审判实践中,我深深感到,破产企业债权在破产财产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多的能占到二分之一以上,最少的也能达到四分之一以上。由于破产企业债权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比例。如果破产企业能够实现大部分债权,那么债权的人分配比例将有可能提高十几个甚至几十个百分点。但在实际中,由于债权形成的原因是复杂多样,时间长短不一,分布远近不同,致使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问题一直困拢着审判人员和清算组工作人员。如何解决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问题,确实值得探讨。
二、破产债权的成因
总体上说,破产企业的债权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由于生产经营形势所迫,先发货,后付款,赊欠运营的情况很普遍。大多数企业都这样赊欠运营,唯有你一家现金交易,恐怕也不太现实。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债务问题,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这里既有内部管理方面的原因,也有大气候的问题。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相互拖欠,有的是确因能力问题,暂时无力清偿;有的是有能力也想方设法找借口推拖还款,为此形成了大家所熟悉的三角债甚至多角债。这些问题,如果企业能正常运行,有些问题便掩盖了起来,但到破产时,多数问题就不免显露出来,如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货款等问题。除去外部因素,内部管理混乱,也给发生更多的债权债务纠纷提供了滋生漫延的土壤。如由某个业务员几年甚至十几年长期单独与客户打交道,致使业务员与客户相互勾结,坑骗企业,侵吞公款;盲目签订合同,导致上当受骗;财务管理混乱,导致底数不清,帐物不符等。
三、破产企业债权的特点
1、底数不清。
通过审理破产案件,笔者发现大多数企业存在着底数不清的问题。底数不清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对欠款方的底数不清,如只知道对方的大概单位名称,不知具体地理位置;有的帐上有一个具体的单位名称、地址,到实地一查,不是根本就没有这个单位,就是该单位早已搬迁、合并、倒闭或破产,而企业却一无所知;二是债权数额不清。帐上一个数,实际一个数;帐上欠款数额经与对方核对,早已结清大部或已清。
2、证据不足。
由于企业管理混乱,销货渠道多样,各自为政,没有统一规范的货款回笼制度,致使企业出现债权证据不详、不足的问题。如一家企业在清算时,北京一客户帐面欠款17万元,但当实际清收时,企业只拿出一3万多元的对帐单。经实地核实,对方确实还欠货款17万元。对于这样的债权,只寄希望于对方诚实可信,否则,后果不难想象。有的欠据已丢失,有的根本就没有欠款手续,全凭君子协定。类似情况,不在少数,为债权清收清理带来极大困难。手续不全,清收债权就丧失了基本的条件。
3、轻视时效。
大多数企业没有注重时效问题,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书写书面材料。普通的做法是由销售业务人员凭关系自行掌握,口头承诺多,书面证据少,甚至没有。如在分期付款交易中,企业把货发给对方,对方只出具入库单,待企业催收货款时,如对方偿付部分货款,只由经办人员出个收到条,大多连日期都不写。类似这样的情况,如果企业不破产,或许还能凭多年的业务关系勉强维持下去,一旦对方闻知企业破产,往往翻脸不认。虽然每年都多次催收,但因没有书面证据,对偿还债务通知书往往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使类似债权成为泡影。
4、分布广泛。
企业在经营存续期间,由于经营品种的不同,分布略有区别。但分布广泛是一个共同的特点。规模小的特殊行业,由于品种特殊,业务范围有一定限度。而中等以上规模的企业,往往涉及到外地区、外省市,尤其是品牌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其业务范围最南能达到海南,最北能涉及黑龙江。由于分布广泛,给债权清收带来了一定难度。债权清收工作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就是清收成本问题。如果清收成本高于清收效益,就失去了清收债权的意义。
5、情况复杂。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形式多样、情况各异。既有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又有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厂矿、集体企业,还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对于规范经营的企业法人,破产债权清收难度相对较低,一般还能配合确认、清偿工作,诚信度较好。即使一时不能全部偿还,也能采取分期付款、以物抵债等其它方式清偿债务。而对于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闻知破产消息,往往会百般抵赖,从时效、证据等多方面开脱责任,即使证据齐全,也会摆出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姿式,其共同的观念是,企业破产了还非要这点债权干什么?
6、确认困难。
清收债权,首要的工作是确认债权,而债权确认工作存在着诸多不确定因素。企业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以前的做法是由法院依法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清算组也可以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在审判实践中, 遇到的问题是,面对众多的债务人,清算组不可能逐个去亲自核对,大多数只能通过邮寄的方式取得联系。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有回音倒还好处理,困难的是通知发出后,有的杳无音信,有的因各种原因被邮局退回,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往往使债权确认工作陷入僵局。
四、破产企业债权的实现
根据以上分析,针对破产企业债权的特点,为最大限度地清收债权,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1、立案前,积极追讨。审判实践证明,破产还债程序的引起,绝大多数是由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自己申请引起的。每一个破产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立案前,都经过了充分的协商、酝酿阶段。破产企业申请破产,不是一时心血来潮,而是往往数月、甚至几年前就有了破产意念。所以,有破产计划的企业,应紧紧抓住破产申请准备阶段,加大债权清收力度,这时企业没有破产负担,债务人也没有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念头,应该是追讨债权的大好时机。
2、立案后,依法追讨。立案后,按照破产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想方设法调动业务人员的积极性,由业务经办人员提供线索,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必要时由业务人员、清算人员、审判人员联合去债务人所在地。应不断更新观念,催收债权不以回收现金为唯一途径,大胆尝试以物抵债,只要有变现价值的物品,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或是无形资产(如商标使用权等),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折价清收,以防错过清收时机。
3、结合职能部门,加大清收力度。破产企业的债权大多数是在业务往来中正常形成的,但也有少数债权,系经办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致使债权长期得不到回收,甚至内外勾结,吃里扒外,出卖企业利益,中饱私囊。对于这类债权,首先要做好经办人员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如能端正态度,澄清认识,积极配合,落实债权,可既往不究;如执迷不悟,强词夺理,消极应付,蒙混过关,可按职责范围移送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部门,如对拒不交待债务人下落的经办人员,可按诈骗嫌疑交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等。
4、聘用律师或中介机构人员专门清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专业人员清收的优点是思路清晰,经验丰富,方法得当。在实践中,聘用律师或中介机构人员清收债权,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5、对经过确认,在破产终结前确实无力清偿,但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又具有清偿能力的债权,可在评估的基础上,面向社会公开拍卖,这对于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购买人来说是最适宜的。既使破产企业债权得以实现,又缓解了清算组的工作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债权债务的合理转移。
6、对经过确认,在破产终结前确实无力清偿,在今后能预料到的相当长的时期内亦无力清偿的债权,可由清算组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核消。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有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的规定,但我认为,破产制度的立法本意,就是通过法律程序,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将破产企业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全部债权人,从而消灭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如果将破产企业的债权全部重新分配,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又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又使社会增添了长期的不稳定的债权债务因素,这与破产立法尽可能地消除不稳定债权债务关系,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