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
这也是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因合伙人的出资一合伙经营收益而形成合伙企业自身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财产,当合伙企业需对外清偿债务时,合伙人就无须再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债权人也无权就无须再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债权人也无权向合伙人个人提出清偿请求。只有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才能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此,理论上主要帮中解释:〈1〉在计算上,合伙财产总额少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总额;〈2〉合伙企业债权人向全伙企业请求履行债务却未得到清偿;〈3〉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申请支付,在法定期间内合伙人来提出异议,但仍不履行。我们认为,实践中如果用第一种解释当然比较合理和准确,但要求债权人去了解、计算全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总额,不但困难,也不利于保护债权。第三种解释显然偏重于保护合伙人个人的利益,但对债权人的要求近乎苛刻。第二种解释则既照顾了合伙人个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双方的利益,而且判断合伙企业是否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方法简便,切实可行。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
它表现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仅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数额或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为限,而且还要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的这种无限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合伙人之间不得以协议方式约定免除部份合伙人的这种责任。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全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合伙企业法》对第一答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全体合伙的的出资总额都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因此,合伙企业因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可能非常少,如果合伙企业的交易相对人所承担的风险显然太大,一旦合伙企业的债务大于合伙企业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就明显会受到损害,而合伙人却可借此转嫁经营风险。对合伙人无限责任的规定则既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起到了约束合伙人的作用,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2、《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出资的方式限制较少,合伙人除可以用货币、实物出资外,也可以用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还可以用劳务出资,且对每种出资方式并没有最高或最低比例的限制。上述出资方式中,,有些是具有不可轩让性质的人身权利,由于这些出资很难折算成一定的价值量示清偿企业债务,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就有要能得不到保障。
3、《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经营的积累等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合伙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利润分配的方式分光企业经营收益而不作积累的考虑。因此,合伙人如果不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可靠的保障。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是连责任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表现为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清偿合伙企业全部债务的义务,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权向某一个或某几个或全体合伙人同时提出或先后提出履行一部或全部债务的请求,而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人的这种连带责任也是法定责任。因为,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全伙事物享有同等的权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企业事务,无论采取的是何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方式,执行全伙企业事务,无论采取的是何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方式,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的是合伙企业,他或他们对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即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这种共同行为,体现了合伙企业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内在关系,因此,合伙人法定连带责任只不过是这种内在关系在财产责任上的反映。与无限责任一样,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的法定性表现在合伙人之间不得以协议或其他方式以加改变或限定。为此《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屈服的善意第三人。”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随着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事伙企业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但合伙企业债务因某个或某几个合伙人的履行而消灭以后,合伙之间即因此而产生了一种新的债务关系,一个合伙人履行了全部或履行了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给付之后,就成了其他合伙人的债权人,不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